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量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1578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量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量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00年7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27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1年5月7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量德前因「於100年5月15日」所犯之竊盜罪,甫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於100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1年2月27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1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仍未見警惕,又於緩刑期間內,再度犯下後案,前後2案之犯罪態樣相同,均係利用店家不及注意之機會行竊商店貨品,藏置身上衣服內,伺機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後案所竊物品係咖啡包、芝麻糊、豬肉乾、餅乾及圍巾等物,顯見其確有不知悔改,續行相同犯罪之惡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甚為明確,實可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使受刑人改過向善,勿予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