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甘進興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即 郭婉貞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筑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 謝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2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00萬1,4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6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00萬1,4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00萬1,4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9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因不諳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提出107年12月3日金額10萬元、107年12月28日金額25萬元、108年2月2日金額20萬元、108年2月20日金額5萬元、108年4月3日金額40萬1,400元之現金簽收單5紙(下合稱系爭簽收單),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間實係交付工資之法律關係。緣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得標施作台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站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泛亞公司將上開工程之一部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又招攬原告及其他工人自107年年初開始施作上開工程,因原告係其他工人之工頭,負責每週向被告領取全部工人之薪資(惟被告常有遲延發放、積欠工資之情形),再發放給各工人,故原告在系爭簽收單所簽收者,實係工資,而非借款。且原告簽收之時,系爭簽收單上並未勾選「借支款」,其上所載「受款人:甘進興」、「付款人: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應付金額」等,亦與一般借據所載「借款人」、「貸與人」之記載不符,復無任何關於清償期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屆清償期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108年4月間與被告公司之出納會計人員對帳,被告累計積欠原告與其他工人合計54萬6千元工資,經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公司可能因此挾怨於系爭簽收單上逕自勾選「借支款」,並於108年5月間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聲請支付命令。因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爰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100萬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承攬臺中市G10捷運站工程板模工之工頭,被告公司總經理 黃宣燁 因感其調度板模工之情誼,故於原告需用現款時,指示出納 吳佩樺 予以借支。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2日、
108年2月20日及108年4月3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25萬元、20萬元、5萬元及40萬1,400元,合計100萬1,400元,並簽立系爭簽收單為憑,佐以系爭簽收單上勾選「借支款」之事實,應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至原告以工頭身分,自107年2月14日至108年3月28日陸續向被告領取工資共1,707萬8,386元,其領取工資之現金簽收單上係勾選「其他」,與系爭簽收單上勾選「借支款」不同,原告主張系爭簽收單之原因關係為代領工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存證信函檢附之積欠工資明細,與系爭簽收單所載日期、金額互不相符,更足證系爭簽收單之金額確為借款,而非工資。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在系爭簽收單受款人簽章欄內簽名,收受系爭簽收單上所載金額共100萬1,400元。
⒉被告前以原告向其借貸系爭簽收單上所載100萬1,400元,
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21日確定。
⒊被告復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簽收單上所載之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
合意?⒉原告主張系爭簽收單上所載金額,係被告交付原告施作工程
之工資,而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兩造就系爭簽收單上所載之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合意?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1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不否認有在系爭簽收單受款人簽章欄內簽名,
收受其上所載金額共100萬1,400元之事實,而觀諸系爭簽收單明確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被告公司、款項性質勾選「借支款」等情(見卷第79-87頁),其文義顯已表彰被告將系爭簽收單所載金額交付予原告,係交付借款之性質,則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簽收單上所載金額為消費借貸關係,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簽收之時系爭簽收單上並未勾選「借支款」,因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工資,被告可能因此挾怨而嗣後在系爭簽收單上逕自勾選「借支款」云云。然查,另觀被告所提原告領取工資之現金簽收單據(見卷第109-136頁、第165頁),除107年10月27日金額49,300元之簽收單未勾選款項性質外(見卷第
129頁上方),其餘均勾選「其他」,可知被告用以給付工資之現金簽收單,其記載內容與系爭簽收單並不相同。此外,若被告有意捏造借款債權,逕自在未勾選款項性質之簽收單上勾選借支款,何以前揭107年10月27日金額49,300元之簽收單仍維持空白未勾選之狀態?又證人吳佩樺於本院證稱:伊自106年11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出納,系爭107年12月
3日10萬元、107年12月28日25萬元、108年2月2日20萬元、108年2月20日5萬元之簽收單是伊所經手,108年4月3日因為伊不在,故40萬1,400元之簽收單是工務 何自謙 經手,前4張簽收單給原告簽收時,右上方的「借支款」伊有事先打勾,第5張簽收單是何自謙勾的,原告要借錢會跟老闆說,老闆就會叫伊給原告錢,這是為了讓原告繼續來工作,伊經手的4筆借支款都是老闆交待伊要借給原告,另1筆40萬1,400元是老闆交給何自謙,再由何自謙交給原告,伊是事後聽老闆說這筆是借款,被告公司要發給原告工資時,簽收單會勾選「其它」,因為上面沒有工資的選項,有關工資之給付,是由原告與公司會計 周亦晞 對帳,會計對完帳後要上簽呈,簽核之後才由伊放款等語(見卷第151-154頁、第157、160頁)。證人周亦晞亦於本院證稱:伊自107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採購發包兼會計,伊與原告就工資對帳過程,是原告將請款資料即點工單先送給公司現場的工務,再由工務轉交給伊,伊會核實上面點工單的人,工資是由伊計算,做好前置作業的帳單交給出納,再由出納出款,伊與原告係就每次的點工單來對帳,被告應付的工資已經全部支付了,公司帳只有做廠商請款部分,借支款不會列入公司帳目,伊職務範圍不會處理到,伊對系爭簽收單上記載之款項並無印象,但有聽老闆黃宣燁及出納講過原告借款之事等語(見卷第191-198頁)。查證人吳佩樺、周亦晞雖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其2人均已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證明系爭簽收單所載款項究為借款或工資,與其2人有何利害關係,是其2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由證人吳佩樺、周亦晞所述,可知系爭簽收單所載之款項,並未如同工資給付係經原告與證人周亦晞先行對帳後,再由證人周亦晞向上簽核並交由證人吳佩樺出款等程序,而係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黃宣燁直接指示證人吳佩樺或工務何自謙交予原告,堪認被告給付系爭簽收單所載款項予原告,應非給付工資無訛。
⒊至證人即原告帶領之工人 湯堂 印雖於本院證稱:原告簽名時
單據上面的金額有寫,日期應該有寫,至於打勾的部分伊沒有看過有打勾,是空白的,108年4月3日拿401,400元這次伊有在場,這筆錢是工錢,伊跟原告都是去拿工錢,因為他是工頭等語(見卷第146-148頁)。然查,有關證人 湯堂印 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領款之次數及日期,其先證稱去過好幾次,確切的次數及日期忘記了,去被告公司是跟會計小姐即證人吳佩樺領錢,都是先拿整數的錢,例如15萬或20萬等語(見卷第145頁);嗣經本院提示系爭簽收單後,證人湯堂印又稱:108年4月3日拿401,400元這次伊有在場,是拿整數40萬元等語(見卷第146-147頁、第151頁)。本院審酌證人湯堂印既稱其陪同原告領取工資之次數及日期均已忘記,而原告於107年2月至108年3月間,向被告公司領取工資有50次之多,有請款明細統計表及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卷第107-136頁、第165頁),則證人湯堂印就108年4月3日究竟有無至被告公司領取工資乙節,是否能牢記無誤,顯非無疑。此外,證人湯堂印證稱去被告公司領錢都是先拿萬元整數乙節,與原告歷次領款金額中多有非屬萬元整數者不符,且就現金簽收單上有無先行打勾之情形,嗣又改稱伊只知道原告有簽名,沒有在上面打勾,但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有無先打勾好伊不曉得等語(見卷第147頁)。足見證人湯堂印應非每次均有陪同原告前往領款,且就簽收單上有無勾選款項性質,亦無清楚之記憶。復觀原告於108年3月19日曾由證人吳佩樺經手發給40萬元工資(見卷第136頁上方),該次日期與108年4月3日相近,金額恰為證人湯堂印所述之40萬元,且與其所稱去被告公司是跟會計小姐即證人吳佩樺領錢等情相符,故不能排除證人湯堂印有誤記之可能,無法僅憑其證稱有於108年4月3日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工資云云,逕認系爭108年4月3日金額40萬1,400元之簽收單即為工資性質。而證人湯堂印復稱其不知原告與被告公司除了工資以外有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卷第147頁),是證人湯堂印縱有陪同原告去被告公司領取工資之情事,亦與兩造間是否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不相排斥。
⒋據上,被告交付系爭簽收單所載金額予原告之事實,既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依系爭簽收單所載文義,已明示被告將所載金額交付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並經原告簽認無誤,堪認被告就兩造間有100萬1,4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為適當之證明,則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惟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之時,系爭簽收單上原無勾選「借支款」,而係被告公司人員事後逕自勾選之情事,即不足推翻前開款項為借貸款之認定。至證人吳佩樺、周亦晞雖稱原告係向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老闆)黃宣燁商談借款之事等語;然經理人本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參照),被告公司係因承攬泛亞公司得標施作之台中捷運相關工程,再招攬原告施作其中板模工程項目,兩造間具有承攬關係,且原告為板模工頭,底下帶領數十名工人,此經證人湯堂印證述明確(見卷第144頁),足認原告對於工程進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黃宣燁為求工進順利,兼顧兩造合作情誼,在原告有資金需求時,代理被告公司允諾出借款項,當屬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之一環,被告亦不否認本件消費借貸對其發生效力,是原告指稱證人吳佩樺、周亦晞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黃宣燁個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提出其請領工資之請款三聯單,主張待證事實為原告請領之工資總額及每次請領之日期及數額等語。然本件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與兩造間交付工資之法律關係並不互斥,縱原告請領之工資總額大於被告所提工資簽收單之總金額,亦僅涉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工資之問題,無從反證兩造間即無系爭簽收單所載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前開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如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⒉被告前以原告就系爭簽收單所載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00萬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5月24日核發後,同年6月2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間有系爭簽收單所載之100萬1,400元消費借貸關係,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必須定期催告,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簽收單上並未記載借支款之借用期限,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有清償期之約定,堪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應未定有返還期限。又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借款,該支付命令於
108年5月30日送達原告(見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發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08年6月30日止,應認被告業已催告屆期,原告即負有還款義務,並自催告屆期之翌日即108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⒊從而,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00
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00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僅前述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上述範圍(即108年7月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前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00萬1,4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確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僅就超過前開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