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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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琳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琳琪於民國108年6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字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瑞芳站」內駛出,欲右轉中山路,其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右轉行駛進入中山路,適告訴人 白至君 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駛,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而擦撞自小客車左側照後鏡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右肩、右腹部、右膝、左前臂擦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9年1月22日與被告經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明「對造人白至君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及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旨,嗣於109年2月27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3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109年1月22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