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生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6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該些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堪認其已捨棄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本件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3及7、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