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佛牌項鍊及睡夢寶寶吊飾各1條(共價值新臺幣4,600元,均已發還予 曾湘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7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在友人即被害人曾湘芸租屋處所中之等待期間,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業已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均非鉅額,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佛牌項鍊及睡夢寶寶吊飾各1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92號被告陳傳儒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6樓7房內,徒手竊取其友人曾湘芸置放在桌上之佛牌項鍊及睡夢寶寶吊飾各1條(已發還予曾湘芸),得手後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曾湘芸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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