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清復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街與通化街口檳榔攤飲用玻璃瓶啤酒三罐後,仍於同日18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口前時,其原應注意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2.2mg/dl,即率以在路上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撞及由告訴人 劉淑貞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且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2.2mg/dl(即百分之0.2722,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審交易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依法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由本院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