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蕭成陽 相對人 吳張紅棗
吳偉立 吳崇儀 吳玉美 吳崇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3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60元、②106年5月22日地政規費4,225元、③106年7月13日地政規費800元,合計支出7,785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8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