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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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銘源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告興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963,7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先為敘明。
二、被告興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廠房,於97年9月27日19時31分許,因其員工不慎致發生火災,火災燃燒延伸至原告所有與被告工廠相鄰之存放煤灰之倉庫,導致原告所有倉庫南側緊鄰被告工廠部分之採光罩燒熔、鐵架燃燒變形,因火苗竄入倉庫內,並於倉庫內悶燒,造成倉庫所有採光透明塑膠浪板全數燒熔,因為救火消防水注灌入倉庫內導致煤灰遇水凝結成塊無法使用,倉庫內所存放之數量18006.76噸之煤灰全數毀壞。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6,963,760元(波浪板毀損回復所需費用約250萬元,鋼骨結構損毀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463,760元)。被告工廠因員工不慎致引發火災,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6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若要賠償,伊沒能力賠,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1日 中檢輝周 98他12字第020249號函。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本件責任歸屬應先釐清。又原告之損害有多少,亦應鑑定。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廠房,於97年9月27日19時31分許起火,燒燬其廠房之波浪板及鋼骨結構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火災鑑定報告書影本等為證,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受僱人不慎,及因被告廠房堆積之貨品太多所造成,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火災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火災為被告方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台中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
(一)起火戶之研判:..○○○鄉○○路○○○號工廠(興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為起火戶。(二)起火處所研判:...綜合上述研判西半○○○區○○○○段(窗戶5、6、7)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處)。(三)起火原因研判:⒈起火處清理後,未發現任何可疑之引火物,而據該廠副理 顧濬承 於談話筆錄供稱「工廠有規定廠區、倉庫內禁止吸菸,員工要吸菸就到門口的空地上。」復該廠26日最後下班員工 葉正義 於談話筆錄供稱「我不抽煙。」,由於據中興保全流水訊號表自97年9月26日18時7分57秒設定後即無進出紀錄,距火災發生已逾24小時,故煙蒂等遺留火種因素應可排除。⒉經仔細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電器產品或任何電源線經過,而檢視牆上C型鋼上之水銀燈電源配線未發現任何可疑之通電熔痕,倉庫東北角電源開關箱內開關已嚴重燒燬難供辨識,由於屋主 劉朝日 於電話詢問時表示該廠房使用執造係發於96年2月份,屋齡迄火災發生時間僅1年餘,復牆壁C型鋼上並無裝潢等可燃物可供擴大燃燒,該廠副理顧濬承亦於談話筆錄表示「...倉庫的部分我們就沒有去關閉總電源了,因為倉庫內只有水銀燈和三台電腦,而且下班時我確定倉庫內的電腦和水銀燈都已經關閉了。」故電氣因素應可排除。⒊由於起火處該處為倉庫用途,附近並無火源,而由26日下午員工葉正義返回公司下班畫面與保全設定紀錄推知監視器時間較保全系統時間約快6分鐘;由8號監視器可見97年9月27日19時3分8秒倉庫西南側靠小門北側出現亮光閃爍;由5號監視器可見3分8秒倉庫畫面變亮,小門南側H型鋼出現反光,19時3分17秒畫面左下方(監視器北側)冒出煙霧;而據興雅瑟公司保全(中興保全課長) 呂學忠 於談話筆錄供稱「從客戶使用紀錄表來看,第一筆異常訊號於97年9月27日19時4分51秒,於南側外圍隔間烤漆浪板上的2迴路紅外線偵測感知器...」;即監視器錄到第一次火光前約5分鐘廠區南側防火巷發出異常訊號,綜合上述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結論:本○○○鄉○○路○○○號(興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工廠○○○鄉○○段114
9、1150地號倉庫等2戶火警,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研○○○鄉○○路○○○號為起火戶;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者陳述,209號西半○○○區○○○○段(窗戶5、6、7)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處);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依鑑定書所載內容觀之,系爭火災之發生起火原因不明,且不排除人為縱火,並未認係被告或被告之員工之過失所引起。又現場採取之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是否含有可燃性促燃劑,鑑定結果為:「送驗證物以上述前處理方式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出結果均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成分。」,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972172號)【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8頁】。足見,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係被告有何過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號亦為相同之認定,以本件火災暫查無特定嫌疑犯,依法已予結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又原告稱因被告廠房內堆積貨品太多,惟依上開鑑定書並無貨品太多為本件火災之原因,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過失,是原告徒以被告廠房內貨品堆積太多即指摘被告有重大過失,亦無足採。
(四)綜上,依上開鑑定書,本件火災起火點雖發生在被告廠房,但發生火災原因既不明,且不排除係外力縱火所致,即難認定本件火災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員工不慎所致或被告廠房貨品堆積太多,被告有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損害賠償額是否需鑑定,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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