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75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廖奕婷 律師被告吉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乙○○均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在台中市○區○○○街○○○號所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下稱系爭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常會),係由不具監察人身份之無召集權人 盧朝城 所召集,應屬無效,且該次會議決業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效在案。詎料被告罔顧前開確認訴訟仍在進行,竟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8月9日,另行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並作成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惟該次會議之召開係由系爭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常會所選任之董、監事召開,因系爭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無效,該會議所選出之董、監事亦因會議無效而不具被告董、監事之資格,更無召集股東常會之召集權,是由系爭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常會選任之董、監事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會議決議,亦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會議決議依法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字第30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卷宗,兩造於該事件中就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份、被告公司96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94年3月21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96年7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97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錄事錄各1件為證(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宗第41頁至48頁),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被告吉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1年5月8日奉准設立登記在案
時起,資本額為1350萬元,並由發起股東選任甲○○擔任第一任董事長。
㈡被告公司於94年3月21日,形式上有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訴外人盧朝城擔任監察人一職。
㈢盧朝城已於96年6月20日,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一職,被
告公司因此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通知各股東預定於96年7月4日,召開96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重新推選監察人。
㈣盧朝城於97年3月10日,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名義,主張被告
公司有公司法第220條事由,寄發被告公司97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預定於97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嗣該次股東臨時會通過修改被告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甲○○、 盧素月宋浚銘 )、監察人( 宋庚錞 )等決議。
四、又原告丙○○○與乙○○均為被告之股東,有被告股東名冊一份在卷(附於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第15頁)可稽,且於被告於97年8月9日,另行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召開之股東常會,並作成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而該次會議係由系爭97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甲○○、盧素月、宋浚銘)所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亦有被告97年7月4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份(附於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第74頁)、97年8月9日被告股東常會議事錄1份(附於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第7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朝城於97年3月2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當然無效,該臨時股東會所決議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不生當選效力,是被告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選任當選無效之董事,因不則董事資格,其等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之97年8月9日被告股東常會決議,亦因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常會,該常會為之決議亦屬無效等語,是本件首須審究者在於㈠訴外人盧朝城是否具監察人之身分?㈡盧朝城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開97年3月21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㈢被告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所選任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於97年8月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94年3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盧朝城擔任監察人職務,嗣盧朝城於96年6月20日,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一職,被告公司因此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通知各股東預定於96年7月4日,召開96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重新推選監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是盧朝城於96年6月20日辭卸監察人之職務後,已不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堪以認定。被告於97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事件固曾抗辯於96年7月4日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就監察人重新選任,因流會未能選任新任監察人就任,是盧朝城之監察人身分仍續存等語。惟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已詳前述,盧朝城既於96年6月15日已向被告表示於96年6月20日辭去監察人職務,經被告准許後,於96年7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欲議選新監察人,則盧朝城之辭任已生效力,是盧朝城於96年6月20日起即已不具被告監察人之身分至明,至於被告公司96年7月4日召開96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就監察人之重新選任雖因流會未能重新選任監察人,惟監察人是否已重新選任,核與盧朝城已辭任監察人職務,係屬二事,自不能以該臨時股東會未及重新選任出監察人,即逕行推認盧朝城辭職後仍得續任監察人一職,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再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定
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8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盧朝城於辭去監察人職務後,於97年3月10日,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名義,主張被告公司有公司法第220條事由,寄發被告公司之97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預定於97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在該次股東臨時會為通過修改上訴人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盧朝城於97年3月21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應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揆諸前述說明,盧朝城為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被告系爭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當然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所選任董事甲○○、盧素月、宋浚銘)、監察人(宋庚錞)等決議為無效,實屬可採。
㈢另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應由合法之董事會召集,如非合法所組成之董事會,其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依前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8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合法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本件被告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召開之股東常會,係由系爭97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甲○○、盧素月、宋浚銘)所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因甲○○、盧素月、宋浚銘於97年3月21日所受之選任為無效,是甲○○、盧素月、宋浚銘三人組成之董事會自非合法董事會,其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利,是由該其等所組成董事會所召之97年8月9日股東常會所為之前述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亦屬無效,應可認定。
五、綜上,系爭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無召集權人之盧朝城所召集,該次臨時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當然無效。而97年8月9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亦為無召集權之董事會所召集,該次股東常會,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亦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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