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至6仟元,工作尚稱穩定。又相對人之配偶因雙手萎縮中度肢障每月領取社會補助金7仟元,所育之3名子女(長女念大學,另2名念小學)除長女外,每月各領取社會補助金2,200元(抗告人誤載為2仟元),已可減少債務人經濟負擔。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該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額度之清償,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者,相對人既因遭逢變故,收入減少,入不敷出,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倘無法外出工作,實可為居家工作之行業增加收入,惟相對人於原審藉詞其身體不好無法於太陽下工作,在在顯示其無解決債務之誠意,益見其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律程序,達其逃避還款之義務。而相對人前於債務有繳款困難時,未依正常管道向各金融機構申請協商還款,竟以浪費及投機等不誠實行為致加重負擔債務,又使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並生損害債權人權益,原審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與本條例立法目的相悖,非立法意旨之所設,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經查:
(一)相對人與配偶 張継民 (中度肢障),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長子 張秉洋 (現就讀國小)、長女 張苡萑 (現就讀大學)、次女 張沛翾 (現就讀國小),而相對人目前打零工維生,在早餐店幫忙(每小時100元,平均每月約5至6,000元),而配偶張継民每月領取殘障補助7,000元,長子張秉洋、次女張沛翾則每月分別領取社會補助2,200元,據此相對人之家庭收入約為16,400元至17,400元,而相對人之家庭每月支出約17,91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債權人清冊{債務1,215,000元,其中拍賣不動產不足額分別為858,000元《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64,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中助學貸款63,000元《臺灣銀行,擔任長女張苡萑之保證人》,餘無擔保債務130,00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配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來水費、電費、天然氣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張継民之身心障礙手冊(肢障中度)等附於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與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讓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
(三)本件經原審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相對人所欠債務是否涉有奢侈、浪費或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有何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實表示意見,債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奢侈、浪費或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之情形。而⑴相對人目前積欠抗告人、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係房屋貸款,因房屋遭拍賣後之不足額部分,此為抗告人(見原審卷98年11月23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98年10月26日陳報狀)具狀所是認,對此房屋貸款之債務,債權人在初次貸款時,本即評估過房屋之價值,若發生無法繳納本息之情形時可將房屋拍賣用以取償,再予以核貸款項予相對人。是若相對人無法正常繳納本息,債權人將房屋予以拍賣取償後,縱有不足額部分,僅能認為債權人最初評估有所差距,實難苛責予相對人。⑵至於臺灣銀行之債務,則係相對人擔任其長女張苡萑助學貸款之保證人,主債務人為張苡萑,且其還款期限,係以張苡萑學業完成後,始須還款,而相對人僅係保證人而已,況且張苡萑尚在就學中,尚未至清償期,矧,縱使為免責,亦僅係免除相對人之保證責任而已,並未免除張苡萑之主債務人之責任。是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何奢侈、浪費之情形。⑶而所餘之無擔保債務130,000元,相對人雖列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經原審調查時,該行於98年10月21日(見98年度消償清字第240號卷)具狀表示業已於96年間將債權讓與「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1日於原審具狀表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該公司等語,是本件無從認定相對人之消費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
(四)末查,相對人目前僅係以打零工維生,現在早餐店幫忙(每小時100元,平均每月約5至6,000元),而配偶張継民每月領取殘障補助7,000元,長子張秉洋、次女張沛翾則每月分別領取社會補助2,200元,據此聲請人之家庭收入約為16,400元至17,400元,有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薪資所得,須負擔家庭生活開支之情況,認為其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應屬洽當。又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之性質,本院亦認為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至於相對人配偶、長子、次女領取之社會補助款項,本院認為係屬社會福利性質,尚難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固定收入,亦不得要求相對人將之用以清償其債務,更何況上開社會補助之對象係相對人之配偶、長子、次女,而非相對人,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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