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中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中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訊據被告趙中凡固坦承有向 於立堂 借用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友人要匯款給其,故向於立堂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但其尚未將上開帳戶資料告訴對方匯款過來前,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就遺失了,其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1.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於立堂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所開立,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予被告,嗣告訴人 蘇鈺涵 於105年10月31日受騙匯入7萬元,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涵於警詢中、證人於立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於立堂於出借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即已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證人於立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既以欲供友人匯款之理由借用帳戶,自有提領友人匯款而需詢問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不知提款卡密碼云云,已難採信。再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察覺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即時告知於立堂等語,然衡情向他人所借用之存摺資料倘有遺失,理應會立刻告知他人,況被告於本案前之105年9月25日14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員,被害人於同年月26日受騙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院106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有因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而遭凍結之親身經歷,自應知悉帳戶遺失之嚴重性,倘向他人所借帳戶確有遺失之情形,豈有未立刻告知於立堂以採取補救措施之理?惟被告竟未主動聯絡或立刻告知於立堂,使於立堂無法申請掛失、補發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再依證人於立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借用帳戶時很急,稱友人如果當日未匯款,隔天也會匯款,且二日內即可返還帳戶,然其之後向被告催討提款卡時,被告稱友人尚未匯錢過來,所以沒辦法返還帳戶,後來銀行就打電話來等語(見偵卷第
27、62頁反面、70頁)觀之,則被告之友人應於借用上開帳戶之當日或隔日匯款予被告,倘上開帳戶於其友人匯款前即遺失,被告於借用上開帳戶之當日或隔日,自已知悉帳戶遺失之情,則於立堂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帳戶時,被告自應告知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又豈有另稱友人尚未匯款來而無法返還之可能?更見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為隱匿上情,而刻意拖延堂塞於立堂甚明。
3.再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單純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足見上開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並授權使用。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