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珮漪選任辯護人鄭雅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珮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珮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林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浩 」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王勝富 等人,致王勝富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至上述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因王勝富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珮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勝富、 盧淑華 、 黃雋雅 、 林錫讚 、 林明賢 、 洪大晏 及被害人 楊信凱 於警詢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以及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6年9月15日一林園字第0005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14298號函附存款戶約定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述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7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且幫助犯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倘正犯所犯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詐欺正犯就附表編號2、3、5、6所示犯行,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上述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其所有上述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勝富、黃雋雅、林錫讚、林明賢、洪大晏及被害人楊信凱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撤回狀、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可憑;另就告訴人盧淑華之損失,被告業已表示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盧淑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能到庭,且經本院發函詢問其意願,亦未獲回應,致無從促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與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各自將款項匯入上述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罪,並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且其未能賠付告訴人盧淑華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如前述,故本院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盧淑華如自認仍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自應透過民事訴訟等相關程序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或│││新臺幣)││││被害人│││││├──┼────┼──────────┼─────┼─────┼───────┤│1│王勝富│於106年7月15日下午│106年7月│9,987元│被告之第一商銀││││5時許,佯裝為網路賣│15日下午5││帳戶││││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時19分許││││││話予王勝富,並謊稱其│││││││購物訂單錯誤,致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王勝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盧淑華│於106年7月15日前之│106年7月│15,000元│被告之玉山商銀││││某日、時許,在臉書網│15日中午12││帳戶││││站上,刊登販賣日立牌│時6分許││││││電冰箱之不實訊息,適│││││││盧淑華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6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3│楊信凱│於106年7月15日前之│106年7月│9,000元│被告之玉山商銀││││某日、時許,在臉書網│15日下午2││帳戶││││站上,刊登販賣日立牌│時19分許││││││電冰箱之不實訊息,適│││││││楊信凱於106年7月15│││││││日下午2時19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4│黃雋雅│於106年7月15日下午│106年7月│29,989元│被告之玉山商銀││││4時8分許,佯裝為網│15日下午5││帳戶││││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時4分許││││││打電話予黃雋雅,並謊├─────┼─────┼───────┤│││稱其購買充電線之訂單│106年7月│29,985元│被告之第一商銀││││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15日下午5││帳戶││││,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時27分許││││││消云云,致黃雋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106年7月│24,985元│被告之玉山商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15日下午5││帳戶││││而匯款。│時3分許│││├──┼────┼──────────┼─────┼─────┼───────┤│5│林錫讚│於106年7月15日前之│106年7月│15,000元│被告之玉山商銀││││某日、時許,在臉書網│15日上午11││帳戶││││站上,刊登販賣日立牌│時23分許││││││電冰箱之不實訊息,適│││││││林錫讚於106年7月15│││││││日上午11時23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6│林明賢│於106年7月15日前之│106年7月│15,000元│被告之玉山商銀││││某日、時許,在臉書網│15日上午11││帳戶││││站上,刊登販賣日立牌│時39分許││││││電冰箱之不實訊息,適│││││││林錫讚於106年7月15│││││││日上午11時39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7│洪大晏│於106年7月15日下午│106年7月│29,985元│被告之第一商銀││││4時40分許,佯裝為網│15日下午5││帳戶││││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時55分許││││││打電話予洪大晏,並謊│││││││稱其購買衣物、鞋子之│││││││訂單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否則會按│││││││月扣款云云,致洪大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