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 王唯圃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 律師 劉嘉宏 律師被告 施明黎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藍子涵 律師被告 史秉義 訴訟代理人 孫千蕙 律師
葉銘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太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7條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5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本件卷一第151頁反面),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史哲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一第239頁)。經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被告兩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史哲維於原告所有建物內自殺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史哲維向原告及 王唯農 承租系爭建物,於99年4月1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嗣經原告及王唯農與史哲維另訂增補契約書延長租賃期限至102年4月30日,另經原告與史哲維再訂增補契約書延長租賃期限至103年9月30日。史哲維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理應認知於系爭建物內自殺,將使系爭建物變成凶宅,交易價值因此減損。且史哲維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身為承租人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適維護租賃物及其價值,避免因其自殺行為造成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史哲維卻於103年5月15日於系爭建物內以塑膠袋套頭方式自殺身亡,而自殺係終結生命之極端方式,不為社會所贊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系爭建物成為一般人心生畏懼、嫌惡之凶宅,且因史哲維係媒體從業人員,新聞媒體廣泛報導,系爭建物為凶宅乙事,更廣為人知,造成系爭建物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以上,令原告即系爭建物所有人、出租人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施明黎為史哲維之妻,被告史秉義為史哲維之父,均為史哲維繼承人,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史哲維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史哲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明黎:史哲維自殺係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所致,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且僅為放棄自己生命,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系爭建物交易價值,受景氣、市場供需、政策及屋況等複雜因素影響,並非史哲維自殺行為所致。況系爭建物尚未出售,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為何。又承租人所負保管義務,不包含非物理性質,史哲維在系爭建物內自殺,並未毀損、滅失系爭建物,自未違反承租人管義務。史哲維死亡後,原告於103年8月31日即要求被告施明黎終止租約,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且要求放棄押租金76,000元作為本件補償,可見原告與被告施明黎已達和解,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史秉義:史哲維以自殺方式結束生命,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並無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建物財產利益。且史哲維長期患有嚴重憂鬱症,於自殺前精神狀況異常,喪失意識能力,不能注意自殺行為將損害系爭建物價值,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縱認系爭建物價格有貶損,也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再者,承租人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包含非物理性質,史哲維在系爭建物內自殺,並未毀損、滅失系爭建物,自未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自殺僅為自我了結生命行為,非屬於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此外,影響系爭建物交易價值原因綜多,並非史哲維自殺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151頁反面):
一、原告於101年5月22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二、史哲維向原告及王唯農承租系爭建物,於99年4月1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件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租期自99年
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嗣經原告及王唯農與史哲維另訂增補契約書延長租賃期限至102年4月30日(本件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另經原告與史哲維另訂增補契約書延長租賃期限至103年9月30日(本件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三、史哲維於103年5月15日在系爭建物內以塑膠袋套頭方式自殺身亡。
四、被告施明黎為史哲維之妻,被告史秉義為史哲維之父,史哲維之繼承人為被告兩人。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卷一第152頁):
一、原告得否按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建物價格貶損之損害:
㈠、史哲維是否故意致系爭建物價格貶損?
㈡、自殺是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㈢、自殺是否致系爭建物價格貶損而令原告受有損害?
㈣、如㈠至㈢成立,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於繼承史哲維之遺產範圍內?
二、原告得否按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建物價格貶損之損害:
㈠、史哲維是否故意或過失致系爭建物價格貶損?
㈡、系爭建物價格貶損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
㈢、自殺是否致系爭建物價格貶損而令原告受有損害?
㈣、如㈠至㈢成立,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於繼承史哲維之遺產範圍內?
三、原告得否按民法第227條、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建物價格貶損之損害:
㈠、承租人即史哲維是否負有不使系爭建物價格貶損之義務?
㈡、自殺是否屬於可歸責債務人即承租人之事由?
㈢、自殺是否致系爭建物價格貶損而令原告受有損害?
㈣、如㈠至㈢成立,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於繼承史哲維之遺產範圍內?
四、如一至三有成立時,原告是否以提前終止租約、於103年8月31日返還系爭建物並放棄押租金76,000元等條件,與被告施明黎達成和解而不得為本件請求?
伍、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史哲維長期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就醫,103年5月9日最近乙次於台北長庚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訴失眠、倦怠、負面思考,因症狀加劇故提前返診,經診斷為重鬱症發作(頑固型憂鬱症),台北長庚醫師給予藥物調整及心理支持,就精神醫學而言,依史哲維臨床表現研判,其於103年5月15日自殺當日應是處於嚴重認知判斷及決定能力異常狀態,已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利害得失,此現象係臨床重鬱患者在自殺時幾乎皆會發生之狀態等情,有台北長庚105年1月1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55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82頁,下稱系爭台北長庚函)。對照史哲維自91年11月21日起即在台北長庚精神科就診,有於103年4月1日住院,於同年月4日出院,已經診斷為重鬱症伴隨憂鬱病性特質,之後於103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9日陸續返診,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103年5月9日止,合計就診17次等情,有史哲維台北長庚病歷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84頁至第336頁),則史哲維長期、多次因重鬱症就診於台北長庚,且於事發前1個月內,密集返診,醫師足以觀察史哲維確切病況為正確診斷。又史哲維死亡方式為自殺,推定傷害方法係自為使用大量精神藥物,並頭套塑膠袋,引發藥物中毒、呼吸阻滯,死因為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等情,為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21號相驗卷宗內附之103年北檢相字第史哲維號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以為證(影本見本件卷二第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6頁),可見史哲維自殺時服用大量精神藥物,復以頭套塑膠袋,其精神狀態顯處於嚴重病態錯亂狀況,與系爭台北長庚函所載相符。以上足徵系爭台北長庚函所為判斷有所憑據,應屬信實,堪認史哲維於103年5月15日自殺當日應是處於嚴重認知判斷及決定能力異常狀態,已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利害得失。原告主張史哲維自殺前有透露自殺意念,係有所計畫,就自殺對他人利害得失應明瞭云云,自不可採。
二、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再進而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責任能力原則上以識別能力為判斷標準,為辨別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應負責任的能力,即辨別法律上是非利害的能力。是無意識狀態或精神活動之病態上錯亂,致不能自由決定意思之狀態,加損害於他人者,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史哲維於103年5月15日自殺當日處於嚴重認知判斷及決定能力異常狀態,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利害得失等情,已論斷如一所載,揆諸前開說明,史哲維既已處於精神活動之病態上錯亂,致不能自由決定意思,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之利害得失,不具識別能力而欠缺責任能力,即無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史哲維仍具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可取。因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
2人賠償系爭建物價格貶損之損害,均因史哲維於自殺時欠缺故意或過失,不能成立。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0條及第432條定有明文。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即應判斷債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因史哲維承租系爭建物,其過失判斷標準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而,認定故意或過失之前提,仍以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已如二所述,本件史哲維行為時既不具識別能力而欠缺責任能力,即無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史哲維具可歸責事由云云,並不可取。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建物價格貶損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如肆所示兩造爭執事項一及二㈡至㈣、三㈠㈢㈣與四,原告請求既已無從成立,即無必要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
227條、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史哲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0,00
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