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劉月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嘉峰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02萬4291元,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徵裁判費10萬5895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