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日」應更正為「6日」;第8行「造成執勤員警 黃明浩 臉及下頷挫傷之傷害」補充為「造成執勤員警黃明浩臉及下頷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黃明浩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立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蒐證光碟」、「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行車安全,幸於騎乘過程中未肇事傷及他人;又在為警查獲後,為抗拒逮捕,竟以上手臂揮擊、掙扎,致執勤員警即告訴人黃明浩受有傷害,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威信,實為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上揭妨害公務之行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於庭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及衡酌被告之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因母親有重度肢障,故需協助分擔母親之醫療費用(有被告提出其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目前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亦同時致告訴人黃明浩受有臉及下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表示雙方互不提告,如已告訴應即撤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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