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詮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鍾湖昌 (涉犯恐嚇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丙○○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糾紛,遂委由乙○○索討該債務,詎乙○○為向丙○○索討上開400萬元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恫嚇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時,與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養廠,恫稱如不清償債務,會對丙○○不利,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丙○○遂請其女友甲○○向銀行借款30萬元交付與乙○○。(二)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與4名年輕人,至上開保養廠對丙○○大小聲,恫稱若不跟他處理債務,將對其不利,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三)於同年10月19日至丙○○位於雲林縣○○村0鄰○○路00號住處,向丙○○之胞兄 柯永裕 恫稱,如清償債務,將對丙○○之家人不利,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四)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與2名年輕男子至保養廠,對丙○○恫稱若不處理債務,就要對其不利,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五)於同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丙○○之檳榔攤,持鐵棍1支砸毀上址檳榔攤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六)於106年1月29日早上7時許及同年2月
3日凌晨,至丙○○位於雲林縣○○村0鄰○○路00號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毀損告訴人丙○○所經營之檳榔攤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犯行,辯稱:他只是要和告訴人商討債務,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丙○○於105年11月5日警詢證稱:當時我們公司(健發汽車)已經打烊,我就在裡面看電視休息中,於
105年11月05日0時許,突然聽到外面好像有敲東西的聲音,我就先慢慢往外看,因為看不到人,於是我慢慢拉起鐵門,發現門外有玻璃碎片,上前查看發現我們公司外面架設檳榔攤的五面玻璃中三面遭到毀損,100年有跟人借錢,目前還沒償還完畢,之前約上個月(10月)有向警方報案有人來討債,除此之外,沒有結怨或仇恨等語(偵字卷第14頁);於同年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5年10月21日晚間19時許,兩名年輕人到我的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要求我處理債務,並恐嚇威脅我,如果債務沒有處理好,他們會對我不利,他們說這筆帳是由綽號 阿樂 之男子交由他們處理,我不認識綽號 阿樂之 男子,但是他告知我,他是受我債權人鍾湖昌委託,來向我討債,警方提示姓名:乙○○、出生年:65.09.12之男子,就是多次向我威脅恐嚇討債之人,他到我住處威脅討債至少
5-10次,105年10月18日至我現在的住處恐嚇討債後,10月19日他就帶好幾個小弟,到我戶籍地威脅我的家人索討債務,105年11月05日晚間00時許,我住處外面的檳榔攤遭人砸毀,當天他們來砸檳榔攤是開一台黑色的賓士轎車,警方根據監視器看到的車號是000-0000,我不知道係由何人駕駛,但是阿樂平常來我住處討債時,都是開那台黑色賓士車來,我是100年8月左右跟上名汽車保養廠的老闆鍾湖昌借錢的,還欠他400萬等語(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105年9月某日,在我蘆竹區現居地上班工作的地方,乙○○帶了6個人過來叫我處理債務,我說沒有欠他錢,他就不讓我做生意,他用車子擋在我的保養廠出入口,不讓客人進來,一直叫我跟他談債務問題,不然要讓我不能做生意,並叫小弟來站。105年10月18日下午到我文中路1段197號住處大小聲,說我不跟他處理債務,他就要對我不利。105年10月19日去我南部老家即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找我,但我不在,他就跟我哥哥柯永裕提起我的事情,他就問我哥哥說我媽媽在不在,他說我欠他錢,要跟我拿錢,他要了我哥哥的電話,他也常打電話給我哥哥,我哥哥跟我說如果我沒有還債,要對我家人不利。105年10月21日晚上7時許,兩名年輕人到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要求我處理債務,並恐嚇我說若不處理好會對我不利。於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我經營的檳榔攤玻璃被砸,當時有照到乙○○使用的車子,我覺得這是恐嚇,他是警告我,要我還債。106年1月29日凌晨、106年2月3日凌晨,我水林老家均有被潑油漆,且被噴欠債還錢。我跟鍾湖昌有借錢糾紛,我與乙○○沒糾紛,乙○○是受鍾湖昌所託來討債等語(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欠鍾湖昌錢,是他人用我的支票去跟他借錢的,鍾湖昌有委託被告跟我討債,他陸陸續續來了好幾次,時間我不太記得了,他來我店裡好幾次,讓我無法作生意,他的車子都擋在我工廠前面,叫我不要工作,要我跟他談話,他每次來時都是一大票人,4、5個人,最早是從105年9月開始有去蘆竹區上班的地方,他帶六個人過來要跟我討論債務,用車子擋住門口,不讓我作生意,105年10月18日有說不跟他處理債務,要對我不利,
105年10月19日乙○○有去我雲林老家找我家人,要了我哥的電話,還有說如果不還債,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哥陸陸續續有接到被告的電話,三更半夜也打電話,不勝其擾,後來他還在我老家的房子外潑漆,不只一次,我的印象中已經有三次了,也有報案做筆錄,11月5日他砸玻璃的行為,和欠債有關係,因為他之前已經到我家裡警告我了,他警告意味已經很濃厚了,他砸玻璃之後,我當然會害怕,我現在看到他還是會覺得有壓力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同居人甲○○於警詢證稱:105年10月18日及同月21日有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因為我平常都居住在該址,我有看到乙○○等人前往該處所恐嚇威脅丙○○。105年10月21日下午在外面檳榔攤有看到之前乙○○帶來的2名年輕男子到車廠,並把丙○○叫進去辦公室,過一段時間後,就看到那2名年輕男子到廠外破壞油桶,並一直大聲怒罵要丙○○還錢,且恐嚇若不處理好要對他不利,我看到他們在鬧事的時候,就有想要拿手機錄影,但是因為他們一直靠近我,並以台語威脅我說:「你錄看咩啊」所以我就沒有錄影,之後就報警處理,對方就問我:「你報警喔!」,我就回答對啊,到警察到了之後,對方才離開現場。至於106年10月18日那天的事情我就沒有看到,只是有看到乙○○帶著4名年輕男子到車廠找丙○○,其中兩名就是21日來鬧事的那2個,此外,我只記得丙○○有一次帶著4名男子到工廠內來找丙○○要進去辦公室,但是丙○○不進去,所以他就在外面怒罵並踹椅子,之後丙○○就跟著他們到辦公室裡面了,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等語(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5日我在裡面看電視,聽到很大聲砸玻璃聲音,我就過去看,看到檳榔攤的玻璃被砸,我們就報警。鍾湖昌、乙○○我都認識,看過一兩次鍾湖昌去店裡討債,他是實際上借錢的人,乙○○也是帶兄弟來討債,乙○○來討債好幾次,印象最深的是9月19日,我有付他錢,他有寫收據給我,當時我們住一起,丙○○在外面,我在辦公室裡,乙○○說要找我談,我說這不是我的事,但乙○○說如果要不到錢,會找更狠的來,所以我就給他錢,他就寫收據給我,關於雲林老家被潑漆一事,是聽柯永裕的兒子講的等語(偵字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找我談債務一兩次,都是在辦公室,他說他不想跟丙○○講,說我比較好講,有跟我說,如果要不到錢會找更狠的人來,因為那時候我跟丙○○是男女朋友,丙○○說他籌不出錢,要我去銀行借錢,我就去銀行借了25萬元,並到勞保局申請勞工貸款10萬元,分兩次給他,第一次15萬,第二次也是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現場照片、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哥哥柯永裕於106年1月29日早上7時許及同年2月3日凌晨,發現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家門前被噴漆,而分別至雲林縣警察局水林分駐所報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水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且證人鍾湖昌於警詢亦證稱:認識丙○○5-6年,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在100年有借他
400萬元,他大概還了我本金50萬左右,他前面2年有還我利息,後面3年都沒有還,乙○○是修車認識的,跟他認識大概3-5個月,他是我的客戶,我在105年下半年有委託乙○○協助向丙○○索討債務,我承諾他每次索討回來的金額,他可得1成當成酬庸,我不知道乙○○有協同友人索討債務,也不認識與乙○○一同前往之人,我事後知道乙○○於105年10月19日偕同多名男子,前往丙○○雲林戶籍地威脅其家人,要求處理債務,又丙○○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外之檳榔攤玻璃,於
105年11月05日00時遭乙○○砸毀,是我事後經過丙○○的住處外我才知道,乙○○沒有跟我提及這件事等語(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且被告於偵訊亦供承:有於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開車號000-0000號汽車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砸毀檳榔攤的玻璃,因為丙○○跟我協商債務,不守信用,沒有遵期還款。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我有去他雲林的家一次談債務,當時是丙○○的哥哥及哥哥的太太出來跟我談,之後有打電話給丙○○的哥哥,我有去潑兩次油漆,因為丙○○的哥哥不講信用,講話還跟我大小聲,日期我忘記了,但我有帶2、3人過去修車廠協商債務(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本院供稱:我每次去找他債務協商都是用求的,每次都至少3個小時以上(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為索討告訴人積欠鍾湖昌之400萬元債務,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與多名年輕人至告訴人之保養廠或雲林老家索討債務,在告訴人未能清償債務時,均會對告訴人本人或其女友甲○○、兄長柯永裕恫稱若不清償債務,將對其不利等語,甚至毀損告訴人檳榔攤玻璃、至告訴人雲林老家潑灑紅色油漆,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他只是要和告訴人商討債務,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被告若只是要與告訴人協商債務,衡情自無必要多次協同多人至告訴人工作之保養廠、雲林老家索債,且在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時,亦可馬上離去,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之工廠、雲林老家討債,均是與多人一同前往,顯是以多人氣勢壓迫告訴人就範清償債務,且在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時,並不會馬上離去仍會一再要求告訴人清償,時間長達3小時久,是其前開所辯,實難認為真。且參被告在告訴人未清償債務下,即損毀告訴人所有檳榔攤玻璃、至雲林老家潑漆,甚至聯繫與債務無關之告訴人女友及其家人,顯係欲藉由毀損、騷擾告訴人親友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下,同意清償債務,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為,顯係該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一、(一)至(四)、(六)各恐嚇犯行,與事實欄一、(五)之犯行構成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應予指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
(六)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並以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玻璃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惟考量被告就毀損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緣鍾湖昌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鍾湖昌遂委由被告乙○○與告訴人商討處理債務之事,詎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之檳榔攤,持鐵棍1支砸毀上址檳榔攤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4頁),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