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免除繼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張正興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興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張正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02年10月2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又3月餘。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張正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102年10月2日開始執行前開竊盜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逾2年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2年執保申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4年9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104年12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核閱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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