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顯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未有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之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卻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果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則兩造間縱有租賃之合意或上訴人有默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亦得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爰依民法關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以所有前揭房地,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簽立供地合建契約,因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到國有土地,乃交由甲○○處理,甲○○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嗣後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即甲○○之妻名下。上訴人及甲○○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業已存在,則在兩造履行合建契約拆除系爭房屋興建新建物之前,被上訴人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兩造合建契約雖未能履行,被上訴人自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自屬無理由。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因此,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租賃關係給付租金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該房屋之一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經原審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繪後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該所93年3月19日中地測法字第093000095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基於租賃關係給付租金有所請求,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首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二)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於79年1月21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訂立供地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供甲○○出資興建房屋。甲○○為整理建地,又因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在有租賃關係下,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遂由甲○○以被上訴人名義,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再於79年10月申購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0年2月9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妻即上訴人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供地合建契約可按,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土地買賣情形後,經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以93年6月10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930005573號函覆屬實,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3年6月8日中地登字第0930004477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然因甲○○為使兩造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之土地完整。因此由甲○○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政府辦理土地承租及購買系爭土地,嗣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既然在購買系爭土地之時,甲○○及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按上所述,自應推斷其有讓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直至兩造合建契約履行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如上所述,上訴人及甲○○有讓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直至所約定合建契約履行拆除系爭房屋興建新屋為止之意思,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的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既然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在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前,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承先前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係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詳見本院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觀之起訴狀內容並無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並無其他主張)。因此,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上訴人及甲○○有讓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使用系爭土地,直至甲○○依照兩造所簽定合建契約拆除系爭房屋興建新屋為止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兩造間顯無另訂立租賃契約之必要,且租賃為有償契約,雙方亦未約定租金價額,況上訴人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租賃關係給付租金,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0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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