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晟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晟睿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晟睿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提出因工作與生計考量,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表明因工作及生計考量,無法配合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經觀護人說明撤銷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後之相關法律效果,受刑人仍表示願受撤銷緩刑之裁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具結書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要難期待受刑人將遵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可徵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另本院已於113年8月22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檢察官聲
請表示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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