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一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一修與 馬國雄 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陽光PARK」社區住戶,二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晚上8時許,在該社區C棟電梯間,因故發生衝突,田一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上臂夾住馬國雄之頸部,同時以左手環拉右手,用力將馬國雄之頭部下壓,箝制於右臂腋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馬國雄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馬國雄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田一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首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馬國雄先攻擊我太陽穴,我才還手,且對方人數眾多,告訴人友人在場只錄影卻不制止,我覺得被陷害云云。經查: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明確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馬超羣 、 邱英彰 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案發經過之手機錄影蒐證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23條所指正當防衛行為不罰之
前提,在於行為人正面臨現在不法侵害,若不法侵害狀態已停止或除去,行為人對實施不法侵害對象再施以強暴、脅迫,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告訴人先朝我眼睛揮拳,我的眼鏡掉在地上,等我撿起眼鏡時告訴人在我後面,我為了防止他繼續攻擊我,因此出於防衛被打的本能才作這個動作等語,足見本件縱有被告所述其先遭告訴人攻擊之情形,告訴人出手後並未持續再對被告攻擊,此從被告自稱其尚可撿拾掉落地面之眼鏡乙情即足佐證。此外,觀之上開勘驗報告,可見被告以首揭姿勢壓制告訴人,過程長達至少12秒以上(錄影時間僅12秒),壓制過程未見告訴人為任何反抗,現場未見他人對被告有何攻擊或叫囂之行為,反見有人伸手制止錄影者繼續錄影等情,可認定被告壓制告訴人時,現場並不存在任何對被告不法侵害之狀態,其行為顯與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其行為出於防衛不罰等語,無從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行為
後,上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然原審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鄰里關係,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以首揭行為妨礙告訴人自由行使行動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