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婉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35號)及移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乙○○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⑴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某時許,由不詳之人佯裝為丙○○之姪女「 張玟嫻 」致電丙○○,佯稱亟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丙○○借款,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⑵再於109年12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佯裝為甲○○同事 陳聖恩 並向其借款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帳3萬元至乙○○所有之前開彰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收受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沒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係被其女兒拿去玩,已撕破毀損,所以就丟到垃圾桶等語。經查:
㈠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為被告
以自己名義所申設開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下稱第6135號偵卷)第18頁、第76頁,110年度偵字第15119號卷(下稱第15119號偵卷)第2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0年3月8日彰南中字第110000002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狀態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6135號偵卷第59至69頁);且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丙○○、甲○○遭詐騙之款項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甚為綦詳(見第6135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5119號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丙○○之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2月2日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卷可查(見第6135號偵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15119號偵卷第37頁、第41至53頁、第57至59頁),是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為不詳之施用詐術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丙○○、甲○○所得款項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個人於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存摺及金融卡;而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此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況從詐欺犯罪行為人之角度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犯罪行為人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該詐欺犯罪行為人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查,本案不詳詐欺之人向告訴人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該不詳詐欺之人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足見該人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案應係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供其及同夥做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該人始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已具有相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意,在於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領金錢使用,卻仍率爾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見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就上開帳戶資料如何遺失乙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稱:那本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2年前就已經被伊女兒拿去玩撕破毀損等語(見第6135號偵卷第18、76頁、第15119號偵卷第100頁);嗣又改稱:那本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在2年前放在家裡被伊女兒撕破,也被伊丟棄,且伊把存摺簿、金融卡、印章都是放在一起,當時被小朋友撕破存摺簿的時候,就沒有看到金融卡及印章,後續沒有去補辦,也沒有向銀行掛失等語;伊沒有掛失,發現存簿被小孩毀損就丟掉,那時卡片跟印章就都不見了等語(見第15119號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雖均以該存摺遭女兒撕毀為由置辯,惟其對於存簿毀損、提款卡及印章遺失不見等情,除未至銀行辦理補發存摺、止付之相關手續,亦未有任何尋找、報警之舉措,顯然與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及印章時,會積極辦理相關手續,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情迥然有別;況且,被告既稱此帳戶係供前夫匯入贍養費所用,則此應係對被告有重要用途之帳戶,其竟對此毫不緊張及關心,足證其前開所辯,顯有悖常情,礙難置信。
⒉再者,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
一般人為避免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時,遭人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分開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或遺失,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會輕易在任何物件上標示或載明密碼,更不會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竟仍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甚且直接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套子上,此舉實足以使任何取得該帳戶之人均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是其所為,顯不符常理;又被告雖以「怕會忘記密碼」故而將密碼記載在金融卡套子上,惟儘管該帳戶已申辦多年,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為何時,被告仍能立即表示「00000000」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第76頁),觀諸此一密碼並非繁複難以記憶,被告亦能立即回答而未有何遲疑之情形,顯然並無需要刻意記載密碼於金融卡上之必要,被告前開所為,無非使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可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由前所述,足認被告確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⒊此外,被告就上開帳戶之申辦目的,先後供述歧異,其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是伊滿18歲那年申辦,當儲蓄用等語(見第6135號偵卷第18、76頁),嗣又改稱:上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是伊本人開戶,伊與前夫於去年離婚,一開始開這個帳戶是讓前夫每個月匯錢給小孩的贍養費用等語(見第15119號偵卷第26頁),惟被告申設上開帳戶日期為106年9月18日,且其於申設當日存入1,000元,並於1個月後領出,此後即無任何款項交易記錄,迄至109年12月2日至同月3日止,始有頻繁金流往來交易,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0年3月8日彰南中字第1100000029號函檢附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至結清日之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片狀態查詢等資料在卷足憑(見第6135號偵卷第59至59頁),依前開資料所示,被告開戶之時間並非其所稱之18歲那年,更非其與前夫離婚之時(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係於109年12月2日與配偶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為儲蓄亦或是供前夫匯款贍養費之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並非實在,而其空言狡飾,所辯此情自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之人得對告訴人丙○○、甲○○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告訴人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犯罪事實(告訴人丙○○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予不詳之人之彰化銀行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業已遭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遂行詐欺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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