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記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7、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胖 」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少年),並與小胖及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辛○○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辛○○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放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指定地點,庚○○再於109年11月24日23時4分許,依小胖指示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並放置在指定地點,庚○○則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開存簿及金融卡經其他成員拿取後,集團內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戊○○等人施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術,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至辛○○上開帳戶,經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辛○○、戊○○、乙○○、甲○○、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51、317至318頁、本院卷第63至68、71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偵卷第53至59頁)、戊○○(偵卷第71至75頁)、乙○○(偵卷第113至119頁)、甲○○(偵卷第135至139頁)、壬○○(偵卷第171至175頁)、證人即被害人己○○(偵卷第197至201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辛○○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71至275、335頁)、臺中市○區○○街00號寄物櫃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259至26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依「小胖」指示收取告訴人辛○○所寄送之包裹,嗣再依「小胖」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並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連繫,則其對於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尚難認已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詐騙手段係利用網際網路,復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騙手段有所認識,是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認識。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則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詐得之財物,並將取得之財物即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為附表編號2至6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藉由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縝密分工,被告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且事前即約定遂行犯罪後應獲得之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則被告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
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本件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非屬核心,及被告坦承犯行,惟犯後表示無意與被害人等調解之犯後態度,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薪資約2至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期間均於109年11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領取附表編號
1之包裹所約定之報酬為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18頁),此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2至6詐得之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
不法所得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主文1辛○○於109年11月18日前,在臉書刊登虛偽借款廣告,嗣於109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佯稱可貸款予辛○○,惟須測試帳戶云云。於109年11月24日20時38分許,辛○○依指示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轉運站內智慧型寄物櫃。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寄物收據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卷第61、63、65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戊○○於109年11月18日前,在台灣借錢網刊登虛偽借款廣告,嗣與戊○○接洽後,佯稱須給付公證費云云。於109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辛○○上開帳戶。轉帳資料截圖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1、83、85、107至109、111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乙○○於109年11月8日前,在網路刊登虛偽借款廣告,嗣與乙○○接洽後,佯稱須給付律師費、稅費或保全費云云。於109年11月25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辛○○上開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21至123、131至133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甲○○於109年11月22日前,在網路刊登虛偽借款廣告,嗣與甲○○接洽後,佯稱須給付強制公文費云云。於109年11月25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辛○○上開帳戶。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17張(偵卷第141、143至159、161、163、169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壬○○於109年11月23日前,在網路刊登虛偽借款廣告,嗣與壬○○接洽後,佯稱須給付代辦費云云。於109年11月25日10時47分許,匯款7,100元至辛○○上開帳戶。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77至179、181至183、185至187、189、191、195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己○○於109年11月16日前,在臉書刊登虛偽借款廣告,嗣與己○○接洽後,佯稱須給付律師費、保證金云云。於109年11月25日12時15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辛○○上開帳戶。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偵卷第203、217至227、229、231、257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