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至7行之「賭博方式為:以美國職棒、NBA職籃、中華職棒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莊家所有。」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賭博方式為:以美國職棒、NBA職籃、中華職棒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賭法為賭客自選隊伍下注,賠率為0.95,若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0元,贏者可得9,500元,另由莊家返還水錢150元,故贏者總計可得9,650元,輸者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首段第3至4行之「交易明細表巨力簽賭網網頁列印資料」記載,應更正為:「交易明細表、巨力簽賭網網頁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該場所應已符合「公眾得出入」之要件。查本案「巨力」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吳俊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其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網路簽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