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服飾商品共陸佰壹拾捌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侵害荷蘭商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商標尚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更正被告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部分之記載為「0000000號」,證據欄更正「固歡喜」之記載為「固喜歡」,另更正耐基公司所提出之產品鑑定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數量均為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彥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兼衡其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 素行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仿冒商標服飾商品共618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本件犯罪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確切獲利金額不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為5,000元,依法應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