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344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揚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45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下午3時45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於上揭時間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被告於106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4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年5月1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甫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明,復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係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4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本案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若前述已判決確定之案件,然經本院調卷查明兩件採尿之時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都是同一次採尿、同一份檢驗報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0
6年6月1日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調卷影印之確定案件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正反面、本件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他字第200號卷第2至3頁)。
是已確定之案件與本案應係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同一案件,又106年簡字第2793號判決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本件則於106年11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即屬前揭法律規定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