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01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錦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為期分期清償,利
息則自貸放日起,前6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9%,
第7個月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79%,第55個月起則
另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9%,均採機動利率計付,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
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
,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欠借款
,迄今共積欠216,0953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基礎調整查詢、營業執照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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