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智字第17號原告 徐東川 即立宸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偉翔 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
吳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1年初即協議原告得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520元買斷被告之公開演出授權證(下稱公演證),被告則負責查緝未取得公演證之業者,並保證原告於約定年度得取得至少如約定之公演證數量,惟原告必須於每年年初預先繳付該年度約定之公演證數量費用,繳納後即由原告享有獨家代辦桃園及新竹兩地區公演證業務,若由桃園或新竹地區業者自行向被告申請公演證時,被告應將自行申請繳付之公演證申請費用轉交原告,原告遂於101年度分以訴外人迪斯尼音響企業社(下稱迪斯尼企業社)、耀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驛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音樂著作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合約書(下稱系爭101年度合約),以預繳5,216,400元,取得辦理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代業者向被告申請2,070張公演證業務;又於102年預繳5,544,000元,取得辦理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代業者向被告申請2,200張公演證業務(下稱系爭102年度協議)。詎因被告人力不足及政策變更事由,未依約確實履行查緝未取得公演證業者,致101年及102年原告僅受理3,652張公演證,尚餘618張公演證未辦理。原告乃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將未辦餘額以價金折算方式返還予原告,經被告同意前揭618張公演證可持續辦理至106年12月底止。
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病去逝,新任法定代理人否認有前揭溢收款項情事,兩造遂於103年間進行協商確認溢收款項為1,555,470元,並達成協議由原告繼續代業者向被告申請辦理公演證618張(下稱系爭103年度協議)。然原告於104年間續辦公演證後168張後,被告無故毀約,經原告於104年12月9日函催被告履行,被告仍否認前揭約定事項,且因被告遭智慧財產局勒令解散無法作為公演證核發機關,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103年度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450張公演證費用;又依系爭103年度協議原告得持續辦領公演證至預繳之618張公演證費用沖銷完畢,被告自104年9月累積辦理168張公演證後拒絕續約,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先行繳付450張公演證費之利益;縱認兩造間存在被告授權原告代辦公演證之契約,因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集管條例)第10條規定而無效,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始受領原告給付之10,760,4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一部請求1,134,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56條、259條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3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34,000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署系爭101年度合約,由原告支付若干保證金予被告,方得於桃園、新竹地區處理被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授權業務,嗣後並達成系爭102年度協議,惟除支付保證金數額不同外,其餘契約條件均相同,是系爭
101年度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查緝未取得公演證之義務;又系爭101年度合約第4條已約定每張公演證為3,150元,原告於101、102年已分別支付5,216,400元、5,544,000元,計算出公演證張數為3,416張,而原告已自承於101、102年間辦理3,652張公演證,已超過前揭可辦理之張數,自無原告所稱溢收款項之情事。另依系爭合約內容,實與被告過往與其他代辦商簽訂之代辦合約相同,依代辦合約被告會預先向代辦商收取保證金,作為代辦商每月最低業績金額之預先支付,其後若代辦商有向第三人收取使用報酬時,則直接由代辦商吸收該使用報酬,若當月未達業績金額,代辦商需自行承擔損失,是原告繳納之預付款應屬業績擔保金,依兩造約定之內容應無退還之情;況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亦曾向被告函復稱合約第5條約定為事先業績擔保金,且為代辦商對被告負有承擔一定業務績效擔保之義務,非單純屬於為代替利用人申辦公演證,況系爭101年度合約第5、9條均約定原告負有承包一定數量公演證之方式代為收取之義務,未達張數保證金不予退還,益徵為業務績效擔保。再者,因音樂授權市場需求龐大且急迫,被告囿於內部人力、資源不足,如要求被告即時與利用人簽立授權契約,實屬困難,為基於保護音樂著作人權利,方與代辦者簽訂代辦合約,系爭合約既屬代辦合約,顯與集管條例第10條之規定無涉,蓋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由被告審核利用人有無確實填寫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申請暨切結書,方核發公演證予利用人,此足以保障音樂著作權人私益及擴大利用人公益,而無違集管條例第10條規定,系爭101年度合約及102年度協議均屬合法有效,是被告既無查緝義務,原告實際辦理公演證張數已超過擔保張數,堪認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另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會議中並未就被告溢領款項金額達成共識,被告時任董事長 林金樹 雖同意104年就桃竹地區授權原告代辦,但須被告向訴外人 蔡敏媛 收回桃竹地區授權始得為之,惟被告嗣後並未順利收回桃竹地區之授權,自無與原告簽署104年代辦契約之義務,而兩造既未簽署104年度代辦契約,亦未支付授權費用,被告將原告104年10月以來代辦案件退件,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於104年3月至10月間申請之公演證,雖業經被告發給無訛,然被告囿於內部人力、財務主管更換頻繁且交接不清,及證人 胡國興 貪圖業績獎金下,方在未收訖授權費用即發給公演證,但兩造間確實無扣抵之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1年至102年間之董事長為 蔡清忠
㈡原告於101年間,分別以迪斯尼企業社、耀驛公司名義,與
被告簽訂系爭101年度合約,原告為前開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依約原告得於桃園、新竹地區處理被告所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播送等權利授權之業務推廣、收取授權費用事務。
㈢依系爭101年度合約內容約定每張公演證金額為3,150元,
迪斯尼企業社就取得公演證需支付被告3,402,000元;耀驛公司則需支付被告1,814,400元保證金(共計5,216,400元)㈣兩造於102年間,並無簽定「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
取合約書」之書面,僅有口頭約定,口頭約定內容為「原告得於桃園、新竹地區處理被告所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播送等權利授權之業務推廣、收取授權費用事務。每張公演證金額為3,150元,原告就取得公演證需支付被告5,544,000元(即預付2,200張公演證款項)」即系爭102年度協議。㈤原告依照系爭101年度合約、系爭102年度協議約定,給付
101年度保證金5,216,400元、102年度保證金5,544,000元,於該兩年度已辦理3,652張公演證。
㈥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168家商家均已取得公演證。
四、其次,原告擇一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103年協議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103年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或系爭103年度協議經被告拒絕履約,被告受有預繳450張公演證費用利益,抑或因系爭101年度合約、系爭102度協議及系爭103年度協議均屬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部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101年度合約、102年度協議、103年度協議是否均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而無效?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103年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450張公演證費用?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一部請求1,134,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01年度合約、102年度協議、103年度協議,是否均違
反集管條例第10條而無效?⒈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
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參以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9條(即修正後集管條例第10條)修正理由略為「…仲介業務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私益與廣大利用人之公益,如任令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得自由執行仲介業務,勢將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私益及廣大利用人之公益,造成社會之紛擾。為避免此種情形之發生,應不許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之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二、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以仲介團體名義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為無效,如因此致他人受損害者,其行為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以仲介團體名義所為之其他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則回歸民法決定之」,準此,集管業務既涉及著作權人私益與利用人之公益,又具有專業性,始由主管機關以許可方式核准集管團體設立,並執行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是集管條例所定義之集管業務僅限於集管團體始得執行,上開第10條規定應認屬法律禁止規定;此與智財局106年5月8日智著字第10600019340號函說明四記載略為【…(二)集管團體乃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具公益性社團法人(著作權法第81條、集管條例第4條規定),其負有以集管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並分配使用報酬予會員(集管條例第3條第1、2款)之權利義務,由於集管團體執行著作權相關業務涉及高度專業性及公益性,且享有刑事告訴權,尚非屬單純之一般民事授權事項,故應自行執行集管業務,不得任意委由第三人執行,始符合集管條例之立法意旨…(四)綜上所述,由於我國集管團體依上述集管條例第3條之規範意旨,應自行執行集管業務,不得任意委外辦理;而集管條例第1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亦在禁止非經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之第三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對上述法規範之目的性解釋,經綜合集管條例之立法規範意旨,係為保障著作財產權人私益與廣大利用人公益之交易安全,以避免造成社會紛擾,因此,集管條例之目的在規範禁止違法代辦行為,故範圍應包括集管團體及代辦業者(而非僅一方當事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則該雙方間之代辦合約,如有違反上述禁止規定,應認定無效為宜」。】(見本院卷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背面),且智財局亦於96年9月5日智著字第09600060090號函說明一中就著作權仲介團體即集管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僅限於不涉及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手足延伸性質之行為,如代收申請書或代收使用報酬金額等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70頁),是集管業務既涉及著作權人收益與利用人之公益,有其公益上特殊性,又為法律許可業務,自不得將集管業務委託他人執行。
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兩造就101年、102年間成立系爭101年度合約、系爭102
年度協議,而由原告在桃園新竹地區受利用人所託負責向原告申請公開演出授權即公播權等情,並不爭執。而觀以系爭
101年度合約前言「茲甲方(即被告)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奉准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乙方及其受託客戶(即利用人)為合法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雙方協議如下」,第3條約定「區域範圍:桃園縣,乙方僅得就該區域受其客戶之委託至甲方處申辦公演證並保證不受其他區域客戶(利用人)之委託申辦及跨區換證。」,第4條約定「每張公演證金額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第5條約定「乙方就取得演出證需支付甲方保證金計:新臺幣…」,第8條約定「倘該區域之利用人逕行向甲方申辦之案件,或乙方受其客戶委託申辦之張數超過保證金時,雙方於每月月底對帳後,就任一方需支付對方差額時,應以即期支票支付對方」(見本院卷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由前揭約定可知,原告辦理之業務雖為受利用人所託向被告申辦公演證,然需先繳納保證金,且負責區域之利用人如逕向被告申辦公演證,被告即有與原告結算自行申辦案件之公演證費用之義務,亦即利用人本應繳納之公演證費用,係給付予原告,原告則已於簽署系爭101年度合約時先行繳納;再佐以證人即曾任被告公播事業處處長胡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101年間曾簽署契約,102年間則為口頭約定,委託原告在桃園、新竹地區行使被告在區域內收取公演證之業務,原告需預付款項給被告,101年度桃竹地區為代辦2,070張公演證業務,每張2,520元;102年度執行業務亦同,預付2,200張公演證,每張2,520元。年初會收齊該年度之預付款,101年度交付5,216,400元、102年度交付5,544,000元,當時是委託原告代辦公演證授權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9頁及背面),及證人即曾任被告董事長林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接任董事長時有拿到101年合約,內容中原告主要業務是區域專屬授權,賣我們伴唱機公演證,由原告負責桃園公演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核證人胡國興、林金樹前揭證詞就原告與被告間業務關係尚無二致,足見原告係受被告所委託執行被告身為集管團體依該條例所許可之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之集管業務,亦即利用人原應自行向被告申請公播權,而由原告處於被告之地位向原告提出申請。
⑵又依證人胡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1年度桃竹地區
申辦1,852張,102年度申辦1,800張,尚有618張未辦理,被告時任董事長蔡清忠承諾未申辦張數可於103年度續辦或退還溢收預付款。嗣後於103年間經與被告時任董事長林金樹達成共識,總共溢收1,555,470元,決議由原告得於104年2月1日起續辦公演證業務以抵扣亦收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0頁),及揆之原證3之102年伴唱代辦商結算-桃竹區,其上記載「結算:預付款2200×2,520元=5,544,000元」、「自辦261×3,150元=822,150元(應退款)」、「退回102年11~12月份票據504,000×2=1,008,000元」、「1,008,000元-822,150元=185,850元」、「102年未申辦件473件×2,520元=1,191,960元」、「101年追溯件218件×2,520元=549,360元」、「合計1,741,320元(應付)-185,850元(應收)=1,555,470元(應付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17頁),衡以前揭結算單上記載每張公演證為2,520元作結算,與證人胡國興前揭證詞已相符,而依常情,如原告受託辦理利用人向被告申辦公演證業務,如未獲取任何利益何以原告願受託辦理申請公演證業務;又系爭101年度合約已約定每張公演證費用為3,150元,此即為自行向被告申請公演證每張計價之價格,堪認兩造於簽署系爭101年度合約、達成系爭102年度協議時均合意由原告代辦送件之業務,每張公演證之費用即為2,
520元,否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02年度協議保證金支票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已記載抽出(見上開第305號卷第16頁),且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8630號函所附資料前揭支票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未回龍(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益徵兩造於系爭102年度協議屆期,依每張公演證結算原告代辦件數、自辦件數後,未將前揭支票提示付款,反而將該2紙支票抽出與原告結算應返還之價款,堪認原告依系爭101年度合約、系爭102年度協議辦理公演證業務並非單純代收使用報酬之關係,而係就被告原應自行執行之集管業務交由原告執行,原告因而就利用人經由其向被告申辦之公演證3,150元僅需支付其中2,520元予被告;換言之,如原告受被告委辦僅係代收使用報酬關係,則該使用報酬即公演證費用應僅為2,520元,而非3,150元,然被告卻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賺取其中之價差,已影響利用人之公益及著作權人之私益,此部分顯非單純之委辦業務,而係涉及使用報酬之訂定及收取已為具體執行集管業務無誤。
⑶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辯稱系爭101年度合約、系爭102年度協議書上原告繳納之保證金為預付款云云,然觀以系爭101年度合約第9條約定「合約期滿,乙方若未達支付甲方之保證金張數時,則其支付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前揭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記載為原告代辦之張數未達保證金之張數時,不予退還,如為預付款之性質,則於系爭101年度合約屆期時,自應結算後多退少補,然前揭文字卻以未達張數不予退還為之,應屬業績之擔保金;證人胡國興雖證稱前揭收受之款項為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9頁背面),惟如被告於101年度簽約時自原告先行收取之保證金為預付款,何以在102年度口頭約定前未先行結算,反而由原告續行交付2,200張公演證費用之票款,甚且依前述,於102年度結算中始記載101年度有高達
218件未辦件,應退還原告549,360元(見上開第305號卷第17頁),此與商業習慣有違;而此部分亦經證人 林金樹證 稱:原告一直要求我們退回溢繳款項,這件事是蔡董事長一手跟他們接觸,我們沒有辦法退還溢繳的錢,依照會規保證金是無法退回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背面),益徵被告對外簽署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合約書內所約定之保證金,性質上確屬擔保之性質,原告簽署前就此部分如認為係預付款,則應於相關約定中予以修改,卻仍以前揭文字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是兩造事後就保證金協調退還應僅係合約期滿後所為之協商,而未影響原訂合約中就保證金之性質,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為系爭101年度合約、系爭102年度協議之實質當事人,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足認系爭101年度合約、系爭102年度協議中原告預繳之款項均屬保證金之性質無誤。
⑷另系爭101年度合約之名稱固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
酬收取合約書」,惟依前述,該合約內容並非僅限於單純收取使用報酬,該合約之目的在於使另一方從其受託客戶即利用人中獲利,即本應給付每年每一張公演證3,150元,原告卻僅需支付2,250元予被告,已涉及原告另受有報酬抑或因而獲利之情;再參以智財局前揭106年5月8日函文說明二已記載略為智財局於96年間發現被告將電腦伴唱帶業務委由訴外人優樂多媒體有限公司、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違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已於99年2月10日修正為集管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改善,嗣後被告並向該局函復相關合約均已終止;後於103年間又接獲人檢舉被告與相關代辦業者仍訂定相關業務執行契約,約定代辦業者負有業務績效(所謂保證金)義務、且係以集管團體召集人名義辦理授權事宜,顯非單純從事行政業務性質之工作,已違法委託第三人執行集管業務,智財局亦以103年3月7日函文令立即終止代辦商委託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及背面),顯見被告於96年間已知悉類似代辦商合作關係,已有涉及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規定,經智財局函請改善及終止合約後,卻以新型態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合約書」來規避智財局所稱僅得以單純代收使用報酬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乃係以迴避強行規定方式,行為實質上已達成執行集管業務之效果,而認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而屬無效。
⑸至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究有無達成被告同意退還溢付款並
以原告繼續代辦104年度公演證618張抵扣溢付款一節,被告雖否認就此部分達成合意,並以證人林金樹證詞為佐,然證人林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12月24日有與原告協議,當天共同做出決議為如果被告在104年度將桃園公播權收回來自行處理,再將桃竹地區公播業務授權原告處理,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把當時原告溢繳之款項扣抵回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背面),此與證人胡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金樹、原告與伊會談達成共識,確認101、102年度總共溢收1,555,470元,並決議由原告得於104年2月1日起續辦公演證以扣抵溢收之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0頁),有顯著之差異,然揆之附件一之公演證(見上開第305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其上記載申請之日期為104年3月起迄104年9月止,且前揭168張公演證均係透過原告代為申請,未另行給付公演證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如本件同證人林金樹所證稱以與104年取得代辦公演證業務之蔡敏媛終止契約後始得交由原告續辦104年度代辦業務,並抵扣溢付款,然觀以契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69頁),第2條約定被告與蔡敏媛同意原契約自104年9月3日起即為終止生效,是於被告終止與蔡敏媛間有關代辦業務契約前,原告均有續行代辦公播權業務,送交申請書予被告後,被告亦依申請書核發公演證,此已與證人林金樹所證述不符,足徵兩造確實有依證人胡國興所證述於103年12月24日就原證3之結算金額達成共識,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以續行代辦公演證業務方式扣抵原告溢付款。從而,兩造就104年度申辦之代辦業務亦與系爭101年度合約、系爭102年度協議條件相同,並以每張公演證2,520元計算之,此亦與系爭
101年度合約、系爭102年度協議之法律關係均相同,該合意亦屬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無效。
⒊綜上,系爭101年度合約、系爭102年度協議及兩造於103
年度協議已涉及集管業務,非屬原告可代辦之事項,前揭代辦關係均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10
3年度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450張公演證費用?按又不當得利、法律行為之撤銷及契約之解除,其彼此間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互不相同。被上訴人就前述之法律關係間,究竟如何為客觀之合併?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遽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契約「或」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均屬有據。並認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息,為無不合,已非允洽;況契約若已解除,何能再為撤銷?抑或如已撤銷,何能再為解除?苟被上訴人均得撤銷或為解除,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全體」有合法為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及其證據,自嫌疏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系爭103年度協議業已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自始未發生效力,自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嗣後解除系爭103年度協議,是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103年度協議,委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一部請
求1,134,000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系爭101年度合約、102年度協議、103年度協議均已因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而無效,則被告據以收受系爭101年度合約、102年度協議之保證金原係因兩造間成立之代辦關係而受領,而該契約關係既已無效,被告受領系爭101年度保證金、102年度保證金即屬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惟觀以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申請暨切結書(見上開第305號卷第27頁),申請人填具前揭切結書交代辦人申請後,本應由申請人將申請每台每年3,150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然觀以系爭101年度合約第5條、第8條約定可知,利用人之每年每台公演證費用係由原告先行給付一筆保證金,再於原告受客戶委託申辦之張數超過保證金後,兩造於每月月底對帳後,就任一方所需支付對方之差額,以即期支票支付對方(見本院卷卷一第195頁),可見被告就每一張公演證所收取費用如由原告代辦,則從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而非由利用人即申請人依前揭切結書約定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換言之,申請人應支付之公演證費用係由原告先行繳納,申請人則直接交付每張3,150元予原告,此核與證人林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把桃竹地區公播授權交給原告做,若原告一個月跟我們報240張,他跟市場收錢回來,但是給我們錢就是扣抵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背面),及證人胡國興證稱原告所交付支票款為預付款,桃竹地區是因為我們欠款,才用扣抵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相符,足徵利用人向被告申請所需支付之公演證費用,已支付予原告,並由原告給付之保證金中扣抵。
⒉依前述,系爭101年度合約、102年度協議、103年度協議
既均無效,則原告依前揭合約關係向申請人所收取之公演證費用自應交付予被告,且亦無以每張公演證2,520元計算之合意存在。而申請人既委託原告向被告申請公演證,並將公播證費用交予原告,原告受渠等委託自有交付公演證費用予被告之義務,依此計算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受託辦理之件數3,
652件,總計應繳公演證費用為11,503,800元(計算式3,652件×3,150元=11,503,800元),而原告預繳之款項為10,760,400元(計算式5,216,400元+5,544,000元=10,760,400元),堪認被告未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103年度協議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
103年度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擇一主張系爭103年度協議經被告拒絕履約,被告受有預繳450張公演證費用利益,抑或因系爭101年度合約、系爭102年度協議均屬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部之利益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併予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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