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4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潘冠諺 債務人 潘振宏 債務人 莊春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潘冠諺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潘振宏、莊
春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7,66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年12月01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7,662元及自107年12月0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8年05月28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07年12月01日起至108年05月27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01月02日起至108年07月01日止,按
0.115%計算,自108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7,662元│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5月27日│年息1.15%││││起│止││││├───────┼───────┼───────┤│││自108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年息2.15%││││起│││└──┴────┴───────┴───────┴───────┘┌──┬────┬───────┬───────┬───────┐│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7,662元│自108年1月2日│至108年7月1日│年息0.115%││││起│止││││├───────┼───────┼───────┤│││自108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年息0.43%││││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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