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少家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6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送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所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5日,為警前往其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忠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53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5、7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代號:108N0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N012)等件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1、33、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則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2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5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8年1月15日之警詢筆錄1份為憑(詳偵卷第9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猶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以務農為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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