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6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純質淨重計參拾玖點陸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及藍色置物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美娟 」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為己用而非法持有之。林瑞峯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取出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分裝成16小包(純質淨重共計39.6581公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之藍色置物盒,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瑞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查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6包(純質淨重計39.6581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卷第221頁),是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6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6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及藍色置物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林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娟」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為己用而非法持有之。林瑞峯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取出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分裝成16小包(純質淨重共計39.6581公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之藍色置物盒,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108C007)、││││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C││││007)1份││├──┼────────────┼────────────┤│(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小│證明扣案結晶16小包經送│││包、吸食器2組、分裝勺│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1支及藍色置物盒1個│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純質淨重共計39.6581公克│││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20│)之事實。│││0014號0000000000號)2││││份││││3.同意受搜索同意書││││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6.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於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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