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千慧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湯千慧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金訴卷第32-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參金訴卷第3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經告訴人同意諒解不追究(見金訴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33頁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另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上述情節,斟酌其兼顧家庭與工作經濟(參金訴卷第33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俾使其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㈥不予沒收:
本件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或求償,參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被告以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之條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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