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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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欉家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欉家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欉家輔曾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附表為「欉家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4月、4月、7月、7月、8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7月、7月、8月、4月、4月、3月、3月、4月、6月、6月,應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日晚間近12時許」為「於翌(14)日凌晨0時許」。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輕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欉家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4月、4月、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有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5號被告欉家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欉家輔曾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3日傍晚5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街與富國路路口之統一超商飲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近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9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3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興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當場測得欉家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欉家輔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沈念祖附表:
┌──┬───┬───────┬─────┬──────┐│編號│案由│判決案號│確定日期│刑度│├──┼───┼───────┼─────┼──────┤│一│竊盜│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8月│有期徒刑7月││││院97年度易字│29日│、7月、8月││││第155號││、4月、4月││││││、3月、3月││││││、4月、6月││││││、6月│├──┼───┼───────┼─────┼──────┤│二│竊盜│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9月│有期徒刑6月││││院97年度簡字│25日│││││第117號│││├──┴───┴───────┴─────┴──────┤│備註:上開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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