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許玉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43號、98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為「許玉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二、(二)第8、9行「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起,依指示陸續匯款3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銀帳戶」為「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1時17分53秒許、下午1時59分22秒許,均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各匯款100,000元、250,000元至許玉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三)證據部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5行「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 楊淑慧鍾蘇美惠
2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該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告訴人楊淑慧、鍾蘇美惠被詐騙之金額分別為400,000、350,000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有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惟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從事油漆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自陳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助詐欺對象為2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號被告許玉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43號、98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許玉杰可預見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如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2年11月6日下午,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某處路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暨密碼後,即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2年11月4日,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名義,撥打電話與楊淑慧,佯稱楊淑慧遭人假冒前往該醫院辦理醫療證明,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與楊淑慧,謊稱其涉嫌多起刑事案件,將扣押其將帳戶存款,嗣釐清案情後再行返還云云,致楊淑慧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銀帳戶。嗣經楊淑慧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02年11月15日,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名義,撥打電話與鍾蘇美惠,佯稱鍾蘇美惠遭人假冒前往該醫院接受手術云云,旋再假冒員警名義,再次撥打電話與鍾蘇美惠,謊稱其因此涉及刑事案件,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作為保證金云云,復以傳真方式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予鍾蘇美惠以取信之,致鍾蘇美惠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起,依指示陸續匯款3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銀帳戶。嗣經鍾蘇美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淑慧、鍾蘇美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慧、鍾蘇美惠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偽造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黃思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