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64號聲請人祐健醫事檢驗所法定代理人 陳小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79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18日,是至102年1月18日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同年4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2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表:支票102年度除字第6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 陳北侯 │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月31日│12,461元│0000000│││││北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