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健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健豪於民國102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口福檳榔攤」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上開檳榔攤負責人 孫啟銘 佯稱車禍受傷,請求孫啟銘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孫啟銘遂請朱健豪進入上開檳榔攤內等待救護車前來,朱健豪於同日23時40分許,趁孫啟銘在店內後方忙碌之際,徒手打開檳榔攤內之未上鎖抽屜,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嗣經孫啟銘點收現金發現短少懷疑遭朱健豪竊取,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朱健豪之隨身背包內扣得400元(已發還孫啟銘),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啟銘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