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景華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前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31日編號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員警用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72570D號),甫於102年8月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前述合格證書可稽,足證前述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數據應屬無誤,是被告於前述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一情,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93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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