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人丙○○(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民國91年8月6日以「機械式自行車碟式煞車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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