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偉恆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48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