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娟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叁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洪文娟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係個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力社幹93號附近時,適有 洪文田 未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酒類致血液酒精濃度3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35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控車及注意能力均減低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洪文娟所駕駛車輛之前,洪文娟駕駛前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洪文田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超車時,不慎以右前車頭擦撞洪文田所騎乘機車左後側,洪文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肱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後枕4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雙手和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23時11分許不治死亡。洪文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文田之子女 洪秋楓 、 洪孝忠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文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潘國忠、證人即處理本件員警 郭浩禎 、證人即被告之大伯 潘國恩 、證人即被告之二伯 潘國清 、證人即被告之姪 潘慶榮 、證人 許家彰 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兄 洪文卿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3至1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單、汽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單(見相卷第24至26頁)、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57頁)、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見他卷第8至9頁)及現場照片16張(見相卷第16至23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洪文田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肱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後枕4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雙手和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2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3至42頁)、及相驗照片18張(見警卷第48至56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復查,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被告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洪文田發生車禍,且被害人洪文田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承辦員警郭浩禎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在場承認自己是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的司機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明確,堪認被告確有留在現場,並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保持足夠安全間隔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中尚有3未成年子女須撫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洪秋楓、洪孝忠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0-1至60-2頁)在卷可查,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卻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