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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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龍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志龍在其父經營之○○○○企業社工作,負責洗衣機修繕,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材料、工具為他人維修自助洗衣機,及以系爭車輛載運自助洗衣機至營業場所為其工作內容,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4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無分向設施、未繪製車道線之慶豐十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待行經該街與慶南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村里道路、限速時速40公里、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事故位置在交岔路口內,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黃國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在路口暫停,猶繼續前行,兩車因而相撞,使黃國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1至8、左側1至6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和肺挫傷、右側髂骨、髖臼關節粉碎性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右肩峰關節脫位、右足撕裂傷及右側第2至第4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葉志龍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章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供述證據部分:
1、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式,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前開自白,均未爭執非出於任意,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復表示沒有意見,其在本院中之自白,又無出於不正方法,是其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2、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等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前開供述證據,經核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就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均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復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黃國章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交查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見交查卷第6至8頁、第10至21頁、第25至28頁),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1至8、左側1至6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和肺挫傷、右側髂骨、髖臼關節粉碎性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右肩峰關節脫位、右足撕裂傷及右側第2至第4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頁)、花蓮慈濟醫院103年3月25日慈醫文字第1030000682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見偵字卷第11至9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村里道路、限速時速40公里、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事故位置在交岔路口內,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可憑,被告竟不注意上開規定,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1至8、左側1至6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和肺挫傷、右側髂骨、髖臼關節粉碎性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右肩峰關節脫位、右足撕裂傷及右側第2至第4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3、被害人亦有過失: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花蓮縣○○鄉○○○○街與慶南三街之交叉路口係屬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為左方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右方車,告訴人自應暫停讓被告先行,而依肇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在路口暫停,猶繼續前行,兩車因而相撞,以致肇事,被害人亦有過失。
4、本件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下稱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2月26日花東鑑字第103100005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10頁);嗣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復認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7日室覆字第103320084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惟本件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1、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使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於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遊,認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未敘明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如何因其駕駛汽車種類而異其責任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從事駕駛業務,則祇要其因駕駛之業務行為,過失致人於死,即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不因其係上班或下班時間駕駛,或其駕駛之車輛是否為營業車輛,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其父經營之○○○○企業社工作,負責洗衣機修繕,平日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材料、工具為他人維修自助洗衣機,及以系爭車輛載運自助洗衣機至營業場所為其工作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揆諸前開見解,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不因其當日係休假與家人聚餐後離開之目的而有差別。
2、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後,由坐輪椅至可自行行走,日後可能會有創傷性關節炎,患者要求做下肢工作能力評估,於102年12月19日施測,結果為仍有88%,有前開花蓮慈濟醫院103年3月25日慈醫文字第1030000682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尚難認已達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難以遽認已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4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依前開條文,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之過失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坦承犯行,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庭表示願給付10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因與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之量刑,業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示上訴人犯罪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3、況被告供稱伊在告訴人住加護病房期間,有去看過2次,轉入普通病房,亦有去看告訴人,也有送營養品,並送6千元紅包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足徵被告於肇事後,尚有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給予6千元慰問金,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曾前往探視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等情不符。參以被告業已依其在本院審理中之承諾,先行支付30萬元之部分損害賠償金,由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收,有收據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業以實際行為表示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告訴人復表示倘被告按時給付前開30萬元,則對本案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更難認原審量刑有顯屬過輕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