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志龍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材料、工具為他人修繕自助洗衣機,及搬運自助洗衣機至營業場所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慶南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黃國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國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1至8、左側1至6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和肺挫傷、右側髂骨、髖臼關節粉碎性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右肩峰關節脫位、右足撕裂傷及右側第2至第4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調查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葉志龍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出面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章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志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章所證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衡諸事發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會103年2月2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言,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業務,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1年台上字第7098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凡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不論其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或係輔助之業務,其於駕駛汽車時,基於此地位,自與一般人之駕駛汽車所應注意義務有別,而應負特別注意之義務,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應認係其業務上之行為。被告平日係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材料、工具為他人修繕自助洗衣機,及搬運自助洗衣機至營業場所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其於星期日與家人聚餐返家途中駕車肇事,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業務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之過失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坦承犯行,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庭表示願給付10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因與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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