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霖
陳輝鴻(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3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昌霖、陳輝鴻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輝鴻於民國112年3月29日7時22分許,在法務部○○○○○○○○○正舍60號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告何昌霖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何昌霖,致被告何昌霖受有手部、手臂及身體之表淺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被告何昌霖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陳輝鴻,致被告陳輝鴻受有臉部、頸部及身體之表淺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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