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鈞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鈞豪(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1時36分許,係為探訪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友人 阿銘 (即證人 鍾銘源 ),始進入系爭公寓,證人 任原 及 羅龍生 之證述內容並非屬實,渠二人意在誣陷聲請人,聲請人並非無故侵入系爭公寓,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上開判決前經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就原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難謂適法。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