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3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263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同上址債務人 傅章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傅章榮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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