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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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楊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誠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誠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誠泰銀行所合法取得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後,再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應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另行繳付違約金,(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計息週年利率改為15%)。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並於99年4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其與誠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1項第3款及第二十二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7萬2,509元未清償(含本金14萬8,591元、已結算利息50萬3461元及違約金2萬0,457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誠泰銀行已於95年1月2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惟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申請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不能送達而失敗,致原告無從確定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帳單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表、新光金控集團網頁資料、前揭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基隆地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