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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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7日晚上5時55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晚上6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82線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2.4公里與嘉義縣朴子市○鄉里村里道路有閃光黃、紅燈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該村里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遭被告之車擦撞倒地,甲○○因而左側手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足踝挫傷,被告肇事後旋離去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之99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