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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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心瑜 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載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戶籍地則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而其自陳戶籍地為離婚前住所,目前在前開南港區處租屋居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上開臺北市南港區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其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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