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選任辯護人吳皓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1月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