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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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156號聲請人 張淑滿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王承洋 即 王喜洋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絕對的、設權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如僅提出本票影印本時,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司法院(75)廳民三字第1406號函)。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自承本票原本已為遺失,足徵其現未執有本票而非執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