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列關於「於翌(17)日10時45分許」,均更正為「於翌(7)日10時45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於翌
(17)日10時45分許」,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